(2015)沧民终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个体。上诉人曹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1日,皓舜公司与渤海投资公司签订了《管件采购合同》,被告曹某作为皓舜公司的法人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河北皓舜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某积极向渤海投资公司索要货款。2013年9月24日,皓舜公司董事长刘云香通过网银向被告曹某转账48962元,该款即为《管件采购合同》中需支付给被告曹某的货款,并得到原、被告双方证实。被告曹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刘云香账户存款30000元,同日刘云香向被告曹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有“收到曹某还款叁万元整。备注:09年垫资利息”等内容,并盖有刘云香个人印章及刘云香本人签字。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管件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供货的内容。证据二,转账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数额为48962元。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了《管件采购合同》是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单和刘云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曹某已经向刘云香偿还2009年垫资利息30000元。证据二,证人宋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合同货款为被告曹某个人索要。证人宋某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证人在庭审中证实:2011年7月被告曹某在黄骅市博爱医院租用宋某的出租车后,自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份就经常租用其车辆前往港口跑弯头管件的事情,这段时间大概用了不到40趟车,车费有10000元。对于其他事情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管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曹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签这份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录音内容基本属实,关于录音中刘云香所说的内容也基本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证据一不进行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三已经证实刘云香没有想要这30000元;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二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财产制。后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9月22日离婚,并出具(2011)黄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第四项载明:“三、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四、原、被告共同债权另行解决”。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承担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48962元货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于双方离婚后的2013年9月24日得以实现。虽然被告曹某主张原告张某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催款等过程,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笔货款应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主张30000元利息以及租车费等费用应为共同债务,一并从48962元货款中扣除,因双方在(2011)黄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债务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曹某证实该笔货款的实现原告张某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参与,因此,3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均应为被告曹某所借债务,并根据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由被告曹某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财产分割款24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曹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及其他费用均为曹某所借债务是错误的。因为30000元利息是发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必须承担的经营成本,货款到账后必须将成本扣除后才是利润,才可以作为共同债权共同分割,租车费等其他费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因此必须在剩余的货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不能引用于本案。因为30000元利息是履行工程合同所必须承担的经营成本,是工程开始就约定好的,不属于单独所借债务,租车费等其他费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后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更不属于单独所借债务。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此项工程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上诉人在审理中所述主要是证明工程的进程和索要货款的过程被上诉人没有亲身参与,但他是同意此项工程的进程并且一直掌握工程合同原件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即使30000元属于此项工程的派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们与皓舜公司是合伙关系,不可能存在利息,我没有起诉前没有利息,起诉后才说的利息,对其他费用都没有票据,我不认可,离婚时说好债务各自承担,因此3万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因该约定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曹某所主张的3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依双方调解书约定应由上诉人曹某自行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3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