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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军明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军明,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军,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胡军明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葛红、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军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常晓燕、被上诉人林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军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胡军明与林海及李×、皋×、廖×共同出资成立北京宇航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精达公司)。2013年,各股东决定不再经营该公司,并将各方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宇航精达公司其他实际剩��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产材料和库存产品等财产,和位于大兴区新建村的经营场地一并归于林海。五位股东经决算,胡军明应分配所得为人民币663763.7元。同日,林海就此向胡军明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人民币20万元借据,另一张为人民币463763.7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林海于2013年2月4日归还了其中20万元欠款。截至起诉之日,林海尚有人民币463763.7元未予以还款。请求判令:1、林海向胡军明支付欠款463763.7元;2、林海向胡军明支付逾期还款约定的利息共计106665.6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胡军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结算单;3、证人李×的证言。林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胡军明的诉讼请求,诉讼金额应减去52415元,是财务会计结算时胡军明取走的。利息是双方约定好的,逾期不还的,开始计算���息,应该是从2013年7月30日后开始计算,不是从1月16日开始计算。林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单;2、借条。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林海对胡军明提交的借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军明对林海提交的借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胡军明与林海及李×、皋×、廖×共同出资成立宇航精达公司。2013年各股东决定不再经营该公司,并将各方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宇航精达公司其他实际剩余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产材料和库存产品等财产,和位于大兴区新建村的经营场地一并归于林海。2013年1月16日,五位股东(胡军明、林海、李×、皋×、廖×)经决算,确认了收入部分、支出部分、分配部分、决算结果等内容。其中收入部分林海76491元、李×51921.87元、廖��233786.58元、胡军明52415元、皋×24200元;分配部分林海79651.53元、李×663763.7元、廖×265505.5元、胡军明663763.7元、皋×265505.5元;决算结果林海720026.53元,李×611841.83元、廖×31718.92元、胡军明611348.7元、皋×241305.5元。同日,林海就上述公司资产分配向胡军明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人民币20万元借据,该20万元林海于2013年2月4日已经偿还;另一张为人民币463763.7元的借据,载明:借到胡军明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柒角,2013年7月30日前还,逾期未还按月息壹分计息,年底前还清。在一审庭审中,林海认为在五方签署的决算书中,应当按照第四项决算结果支付胡军明相应款项,而胡军明则认为应当按照第三部分分配部分支付款项,而且决算当日由林海按照分配部分出具了借条。胡军明还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应当按照第三部分分配部分向各��原股东支付款项,且林海于决算当日按照分配部分给李×打了借条。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林海于2015年1月5日向胡军明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还款5万元,2月7日还款10万元,2月12日还款63900元,合计313900元,在庭审中胡军明认可偿还数额首先扣减欠款本金,认为林海尚欠本息数额为256529.3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海对于2013年1月16日依据各方决算结果向胡军明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合法有效。林海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胡军明支付欠款。本案立案后,林海又陆续还款313900元,因此,林海还应支付原告胡军明欠款149863.7元。林海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欠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逾期按月息壹分计息,年底前还清”,因此,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5个月,按照月息壹分计算违约金共计23188.1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该院对于胡军明要求林海支付自201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林海提出的应按照决算书中决算部分支付,其借条属于笔误的抗辩,结合证人李×的证言,该院对于林海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胡军明欠款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及约定利息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九分;二、驳回胡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军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胡军明要求林海支付201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月息壹分计息,这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海向胡军明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胡军明实际偿还欠款情况分段计息,按照月1%的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海承担。林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军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林海所欠胡军明款项是其与胡军明合作结束的清算款项,未及时偿还并非恶意拖欠。2008年6月,林海、胡军明、皋×、李×、廖×5人投资成立宇航精达公司。2011年6月,股东们商定将其他人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胡军明,由胡军明���人经营公司。因市场和管理等原因公司出现亏损,胡军明向其他股东提出不再接受公司股份,致使宇航精达公司停业一年。为减少损失,林海被迫于2013年接手公司并进行了资产清算。由于市场疲软、设备老化等原因,宇航精达公司连年亏损,应收账款难以收回,员工工资无法支付,同时也导致拖欠胡军明的款项未及时偿还。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减免林海所欠款项的利息。二、胡军明起诉的欠款金额有误,资产决算时实际欠款额应为411348.7元,而不是463767.7元,胡军明没有扣除决算时已经收到的52415元。三、2013年初,宇航精达公司资产决算时移交给了林海14.6万元的不锈钢材料,这是胡军明往年销售给宇航精达公司的多余材料,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让胡军明以合理价格收回。四、截至2015年2月2日,林海已陆续向胡军明还款313900元。林海一定努力还清余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基于宇航精达公司的五位股东就公司决算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林海于2013年1月16日向胡军明出具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463763.7元。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在林海向胡军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63763.7元的借条中,双方不仅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月息1%计收利息。林海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胡军明起诉要求林海支付欠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林海在诉讼中已经陆续向胡军明还款313900元,且胡军明认可上述已还款项首先扣减欠款本金,故林海应向胡军明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49863.7元。由于林海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胡军明起诉要求林海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院依法予以纠正。林海上诉提出,其对胡军明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411348.7元,胡军明未扣除双方决算时已经收到的52415元。因林海未就其主张举证加以证明,胡军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林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林海上诉还提出,要求胡军明以合理价格回收其以往销售给宇航精达公司的不锈钢材料,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二、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胡军明支付欠款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三、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军明支付逾期还款的���息(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四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以三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以三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以二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均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四、驳回胡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胡军明负担2615元(已交纳),由林海负担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审判员  葛 红审判员  种仁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艺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