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尊娜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尊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付尊娜,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原告付尊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尊娜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尊娜诉称,2015年2月1日11时27分许,吴青峰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内燃观光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东二路交汇处时,与沿湖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尊娜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定,原告付尊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入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应当追加肇事方吴青峰为本案被告,落实是否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追究的权利,我公司对原告放弃的部分不予承担,该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应当由其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付尊娜(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鲁QXXX**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3、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1日11时27分许,吴青峰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内燃观光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东二路交汇处时,与沿湖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尊娜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吴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尊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付尊娜的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付尊娜所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付尊娜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194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600元,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停车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付尊娜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尊娜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