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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戴杰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杰,农民。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2010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在泗阳县境内单独或与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十次,涉案价值计9000余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被告人戴杰参与盗窃七次,涉案价值计8000余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计5000余元;被告人殷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价值计4900余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单独或结伙在泗阳县境内多次窃取他人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十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9000余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被告人戴杰参与盗窃七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8000余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殷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4900余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南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报刊亭,窃取报刊亭内人民币30余元及香烟5包。2.2015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南路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烟酒店,窃取店内南京(精品)香烟1条、云烟(紫)1条、苏烟(软金沙)2包、黄鹤楼(硬金沙)��烟5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上述香烟价值计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至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烟酒店,盗窃店内苏烟(软金沙)4包、中华(硬)香烟5包、黄鹤楼香烟7包、利群香烟8包、芙蓉王香烟9包。上述香烟价值计人民币800余元。4.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戴杰、殷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妈祖文化园天后宫龙五店内,窃取“功德香”内人民币2422元、台币400元、美元1元。5.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殷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哇哇叫”干锅店,窃取店内人民币1700元及苏烟(小)7包、中华(硬)香烟4包。上述香烟价值计人民币320元。6.2015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戴杰至泗阳县众兴镇育才小学附近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烟酒店,窃取店内人民币50元及红牛饮料10瓶、云烟(紫)1条、中华(硬)香烟3包、中华(软)香烟2包。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65元。7.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戴杰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万豪国际广场东门,撬门进入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店铺,窃取店铺内红南京香烟1条及散装红南京香烟10包。上述香烟价值计人民币200余元。8.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水仙楼菜场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彩票店实施盗窃,未窃得钱财。9.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南路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彩票店,窃取店内人民币200余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余元。10.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原粮库院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甲。1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戴杰、殷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哇哇叫”干锅店,窃取店内人民币500余元。12.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及庄某(已判刑)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小区南门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烟酒店,窃取店内人民币300余元及黄山(红方印)、芙蓉王、中华(硬)等价值计人民币700余元的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殷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张某乙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殷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张某乙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戴杰因在泗阳县众兴镇妈祖文化园天后宫窃取涉案钱财,分别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泗阳县公安局以该裁决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还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韩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单独或共同窃取他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苏某、王某、付某、李某甲、刘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陈述证实:各自钱财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张某乙证言还证实韩某、殷某亲属代为赔偿其损失,自己对韩某、殷某表示谅解等情况。(3)证人陈某、李应祥、庄某、张玉证言证实:相关被害人财物被盗情况。(4)卷烟零售指导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相关涉案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韩某、殷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张某乙相关经济损失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前科情况;被告人刘某甲、戴杰因窃取泗阳县众兴镇妈祖文化园天后宫窃取涉案钱财被行政拘留及撤销行政拘留情况。(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戴杰、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殷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戴杰、韩某、殷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见习代理审判员张雷人民陪审员  葛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