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荣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董荣斌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荣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荣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荣斌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E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投保当天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贵E5****号车行至兴义市坪东镇(兴义市计划生育协会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富伦驾驶的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手车(后载周仕永)相撞,造成陈富伦、周仕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伦及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仕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富伦、周仕永二人住院治疗,原告为二人共计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4年,陈富伦、周仕永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1、陈富伦、周仕永的全部损失合计(含原告垫付部分)未超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二人的全部损失扣减原告垫付的4000元后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为陈富伦、周仕永二人共计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两案的判决己生效,原告依此判决向被告主张要求赔付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己经赔付过,赔付款中已含医疗款,所以不赔付这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董荣斌就其所有的贵E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12时止。2014年5月31日7时20分许,董荣斌驾驶贵E5****号客车行至兴义市计划生育协会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富伦驾驶的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仕永)相撞,造成陈富伦、周仕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荣斌与陈富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陈富伦、周仕永的损失,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604、260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27、93号生效判决确定,陈富伦、周仕永的损失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富伦104496元、周仕永17356元,扣减董荣斌已向陈富伦赔付的3000元、向周仕永赔付的1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富伦101496元、周仕永16356元。对董荣斌已向陈富伦、周仕永赔付的4000元,则明确由董荣斌自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未一并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荣斌对其所有的贵E5****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富伦、周仕永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了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陈富伦、周仕永的损失。对于陈富伦、周仕永伤后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陈富伦的损失为104496元、周仕永的损失为17356元,累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于原告董荣斌已先行向陈富伦、周仕永赔付了4000元,生效判决对董荣斌已先行赔付的4000元未作处理,而是明确由董荣斌自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董荣斌先行赔付给陈富伦、周仕永4000元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董荣斌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辆贵E5****号车仅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陈富伦损失为104496元,但陈富伦医疗费23363.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周仕永医疗费10083.18元已超过交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虽然被上诉人董荣斌赔付了4000元给陈富伦及周仕永,但该部分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荣斌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主要答辩理由为:答辩人已就其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成立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上诉人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答辩人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董荣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董荣斌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但国家设立交强险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董荣斌已就其所有的贵E5****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肇事致陈富伦、周仕勇受伤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主体已分别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604、26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127、93号生效判决确定,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金额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对被上诉人董荣斌向陈富伦、周仕永赔付的4000元医疗费上述判决也已明确由董荣斌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判决确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董荣斌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