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剑峰与应忠宏、郭忠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剑峰,应忠宏,郭忠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姚剑峰。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忠宏。被告:郭忠兴,职工。原告姚剑峰与被告应忠宏、郭忠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忠宏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538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应忠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峰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郭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本院受理案外人胡伟伟诉本案被告应忠宏、郭忠兴及原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21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应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伟伟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忠兴、姚剑(建)峰对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应忠宏、郭忠兴、姚剑(建)峰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忠宏作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郭忠兴作为未约定份额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均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故案外人胡伟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按判决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53875元,并由案外人胡伟伟领取了该执行款。原告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被告应忠宏、郭忠兴一直未给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姚剑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代债务人即被告应忠宏支付担保代偿款153875元,已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应忠宏追偿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忠宏应自担保代偿款支付次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兴辩解称其听被告应忠宏讲,被告应忠宏向案外人欧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原告所付的150000元担保代偿款,案外人锡明珠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案外人锡明珠代为偿还了30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不能再起诉要求还款。因被告郭忠兴对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郭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忠兴辩解称即使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原告共同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也只能承担一半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姚剑峰与被告郭忠兴系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故原告向被告应忠宏追偿担保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后,对于不能追偿部分,应由被告郭忠兴分担50%。被告应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剑峰担保代偿款1538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忠兴对原告姚剑峰上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三、驳回原告姚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应忠宏负担,被告郭忠兴共同负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