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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罪犯龚双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72号罪犯龚双琪,男,生于1962年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武区刑一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双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执行中,2009年9月、2011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6月四次经本院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龚双琪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双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2015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双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缴纳罚金,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双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新审判员吴亚军审判员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鲁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