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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晓静,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一份《配电箱、柜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