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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林嘉俊与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20号原告:林嘉俊,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林嘉俊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中性笔及固体胶等文具用品时,看到被告销售的一款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及固体胶20pcs超值装的外包装上标明“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原告出于对著名商标的信任,放弃其他产品选择,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9.9元。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得知“baoke宝克”为注册商标,且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并不包含涉案的中性笔及固体胶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涉案商品的外装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虚假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对原告形成误导,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欺诈。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致使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给原告带来欺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执行严格的查验制度,且涉案商品所标示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告是商品零售商,自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销售的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宝克”商标在第16类(主要包括各类文具)上确实被广东省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涉案的中性笔、胶水均在第16类的文具之列,在相应文具上标示属于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应认为是企业的正当、合理宣传手段,不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真相的情况。即使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也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原告明知商品情况反复购买,目的是为了牟取私利,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消费者。其次,被告没有事实欺诈行为,涉案商品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消费者均可完整的获得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或诱导。最后,原告若发现涉案商品的说明存在不合规的情况,应向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情况,由行政机关对此情况做出决定或处罚。只有在其自身因商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仅对商品说明提出异议,故属于行政范畴,而非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BAOKE宝克”20pcs中性笔一排,共计支付9.9元。在该中性笔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此外,该商品包装内还含有一只固体胶水,但该胶水外标签上并没有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根据广东商标网(http://www.gdta.com.cn/)公布的信息显示,“BAOKE宝克”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自来水笔,圆珠笔。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商品不在自来水笔,圆珠笔之列,其外包装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属虚假标注,对原告构成了欺诈,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制订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十六类项下第1614(笔)类似群中并没有中性笔的类别。原告为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提供了购物小票、发票以及被告处价格标签照片作为证据。该三份证据均显示商品名称为中性笔,单价为9.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首先,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被告处的价格标签以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均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中性笔,其中的固体胶仅为生产商赠送的赠品,并非销售的商品。而且,固体胶的标签上也未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因此,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标注的对象应为中性笔,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中性笔及固体胶套装。其次,中性笔是因其书写介质的粘稠度介于水性圆珠笔和油性圆珠笔而得名,其书写的原理仍是利用球珠滚动带出书写介质,故其仍属于圆珠笔之列。现“BAOKE宝克”作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自来水笔,圆珠笔,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亦没有将中性笔与圆珠笔加以区分,故涉案中性笔外包装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是对商品信息的真实表述,不存在虚构或隐瞒真实信息的情况。因此,原告以涉案商品虚假标注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嘉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