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西某,工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0时12分左右,被告人西某饮酒后(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9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员薛某乙,女,1994年8月12日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沿常武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常武路(205县道)5KM+650KM路段时,撞到道路西侧缘石,致西某、薛某乙连人带车摔倒,其中薛某乙当场死亡,西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西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西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西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薛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西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