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永和与张利平、杨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和,张利平,杨柠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田永和,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田俊生(系原告田永和的父亲),男,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张利平(小名叫二毛),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阳曲县XX村。被告:杨柠,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XX村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田永和与被告张利平、杨柠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晋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和的委托代理人田俊生,被告张利平、杨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和诉称:2014年3月22日,我与二被告就共同经营的欧曼雄狮280汽车签订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欧曼雄狮280车由三人共同经营,经协议我自愿退出股份,二被告承担一切责任,二被告付我26500元,年底付清全款,如不兑现,我有权将车收回从今日起车辆一切事情我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车开走,但车款至今未给付;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退伙款26500元及利息37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利平辩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原告田永和、杨艳平一起去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坟村向一个名叫喜明的人购买了欧曼雄狮280汽车一辆车款7万元,当时先给付了车辆款50000元,我和原告田永和每人出资20000元,杨艳平出资10000元,在2013年年底将剩余的车款付清了,后因经营不善,杨艳平就退出了,被告杨柠就和我们入股一起经营;2014年3月22日原告要求退股,原告和我、杨柠协商写了车辆协议,协议约定我和杨柠给付原告26500元的车款,协议签订后,我没有给过原告车款。后来我看病就将该车以7560元的价格卖了。我和被告杨柠对26500元没有书面约定各自承担的数额。被告杨柠辩称:2014年3月22日的车辆协议是我本人签的字,对协议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我没有给过原告车款;当时我是以15000元入股的,我和被告张利平共同经营一个月以后,我就再也没有见过车,车现在被告张利平已经卖了,卖车也没有和我协商过,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我和被告张利平对给付原告田永和的26500元未约定各自承担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欧曼雄狮280”型汽车,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退出合伙经营,协议主要内容有:“欧曼雄狮280由三人共同经营,经协议原告自愿退出股份,二被告承担一切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26500元,年底付清全款,如不兑现原告有权将车收回,从今日起车辆一切事情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给付过原告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田永和提供的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车辆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平、杨柠应当按照车辆协议上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田永和26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年底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计息为243元(26500元×5.60%÷360×59天=24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计息为280元(26500元×5.35%÷360×71天=28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50元(26500元×5.10%÷360×40天=150元),利息共计673元。原告主张利息为37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平、杨柠履行上述义务后就其各自承担数额的争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平、杨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永和26500元及利息673元。二、驳回原告田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张利平、杨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晋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建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