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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明辉、XX清、书记员朱晓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长期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的火枪。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持火枪在自家责任田狩猎野猪时被巡逻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恩)公(刑)鉴(痕)字(2015)01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建始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卢爱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