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石永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东、雷如霞,公司职工。被告包静,女,蒙古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华公司)诉被告包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雷如霞,被告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前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自愿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二、由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购房款7209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补偿2000元”。由于本单位人员的失误,在2015年4月16日一次性退给被告房款72096元时,误将其他人房款82096元打入被告包静账户,多退被告房款10000元。事后本单位员工与被告多次联系将多打入的房款返还原告。但被告不承认是多打入的10000元,至今被告也未退还余款。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返还原告所退购房款中的多余欠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原告交款到被告退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静辩称,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多打款10000元,但不同意将此笔钱退给被答辩人。理由是答辩人、被答辩人之前的案件已在法院调解,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退还房款,但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才向被告退款,调解书上写的很清楚,如果未能按时给付房款,被答辩人需支付双倍违约利息,双倍利息具体多少钱答辩人也没算,多了我也不要了,就这样了。经审理查明,包静诉科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锡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自愿解除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72096元,同时被告再向原告补偿2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4月15日前退还购房款,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原告自交款之日2013年5月2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不包括上述2000元补偿款)。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争议”。原告科华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补偿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包静的帐户上打入房款82096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据、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多汇入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作出的(2014)锡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原告返还被告房款72096元,而原告打款时打了82096元,原告以其多打部分为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此款为违约利息进行抗辩。原告提起诉讼能够表明原告并未自愿向被告履行违约利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自愿给付上述利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房款义务,被告可以依据调解书确认的结果另行按执行程序索要逾期支付的损失,不应在此抵顶。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静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原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打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