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07-2号原告: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根茂,总经理。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双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法正常送达,原告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孙荣新人民陪审员 朱守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