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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义平与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汪某甲与汪某乙于2011年底在外务工期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汪某甲在孩子满月后即离开汪某乙家,与汪某乙分居至今。2014年6月,汪某乙曾向法院诉请与汪某甲离婚,汪某甲考虑孩子尚小、也许汪某乙能有所改变,故而未出庭,后法院判决驳回汪某乙的离婚诉求。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依旧分居。综上,汪某甲与汪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丙由汪某甲抚养教育,汪某乙给付抚养费。汪某乙在庭审中辩辩:一、汪某甲诉称的结婚情况属实,但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汪某甲与汪某乙婚前接触颇多,婚姻基础好;婚后,汪某乙充分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很好。二、2014年汪某乙起诉与汪某甲离婚的目的是寻求汪某甲回家好好过日子。三、如果法院判决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汪某甲应返还汪某乙彩礼9.6万元及三金;婚生子汪某丙由汪某乙抚养,汪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汪某甲与汪某乙于2011年底在外务工期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丙。2014年6月汪某乙曾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汪某甲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驳回离婚诉求。2015年7月2日,汪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汪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汪某甲与汪某乙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而恋爱,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相互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汪某甲要求与汪某乙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其要求与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