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由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拿铁酒吧”门前的砖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到“拿铁酒吧”南侧的拐角右转弯处时,坐在副驾驶座的沈某某与旁边过来两个人争吵起来,并与之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从货车主驾驶座下来拉架,后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有酒气,将其移交至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月20时03分,盐池县花马池镇民警到盐池县拿铁酒吧南侧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欧玲”牌货车。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至此,该案告破。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液抽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6mg/100ml。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摄像头记录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情况。5.证人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6.证人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喝酒的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西宁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