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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王建设,范永标,郑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范永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范永标,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审第三人郑锦林,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通知。公告期满后,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既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又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阜力华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