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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66号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彪。委托代理人:劳建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郑海静。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其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签订《外墙瓷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向其采购外墙通体颗粒砖及货物单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文街)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8号地块项目现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广泰杭州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余734210元货款未付。原告万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广泰公司作为被告广泰杭州公司的上级企业,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万利公司支付货款73421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6548.7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行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万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外墙瓷砖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2、《外墙砖送货清单》2份及外墙砖送货清单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万利公司已送外墙砖价值为1342330元,被告广泰杭州公司承诺补偿未使用外墙砖的损失款103880元,合计总货款为1446210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尚欠货款734210元的事实。3、《函》2份,证明原告万利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广泰杭州公司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补偿未使用外墙砖12985平方米的损失的事实。4、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以第三方名义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的转账支票1张,金额100000元,因账号上没钱而未被银行接受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均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万利公司(供方)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需方)签订《外墙瓷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万利外墙通体颗粒砖,规格型号为45*95mm,数量为74000平方米,单价为22元,总金额为1628000元。交(提)货地点为工地余杭区崇贤镇(崇文街)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8号地块项目现场交货。需方指派郑之俭、龚松大为收货员,以后供方凭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最后付款期限为:材料确定数量(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定金按总数量的10%,每到一个批次需方必须按每个批次的50%货款支付给供方,直至完成;外墙铺贴完成后支付余款15%,外架拆除完成支付15%,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尾款10%。本合同外墙砖规格:45*95mm,每平方米按200片计算,材料由需方提供准确数量,如完成后需方多余部分材料一律不退。合同签订定金支付生效后,第一批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到场,以后每次送货根据需方要求,用短信通知供方,5天内送货到工地。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货款两清失效。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万利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2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广泰杭州公司供货。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2日核对送货数量,形成《外墙砖送货清单》2份,载明2013年10月送货数量为34655件,价值762410元;11月送货数量为26360件,价值579920元,双方代表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由于实际送达现场的货物未达到前述《外墙瓷砖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故原告万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向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发函,要求就余货12985平方米外墙砖的处理问题与对方协商。2015年2月15日,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经协商签订外墙砖送货清单补充说明一份,确认:一、原告万利公司总供货物61015平方米,合计总货款金额1342330元;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162000元(定金),10月31日支付货款350000元,12月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30330元。二、《外墙瓷砖销售合同》约定订货数量为74000平方米,扣除已送达61015平方米(2013年11月23日止),余12985平方米未送达现场,该未送达部分的外墙砖经双方协商,需方给予供方每平方补偿8元,作为弥补供货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广泰杭州公司累计尚欠货款为734210元。该说明由双方代表签字,其中被告广泰杭州公司负责人一栏有该公司员工夏成根签字,并附有其身份证号码;签字下方手写注明“2015年2月16日付10万元整,余款2015年7月5日前付清,先付10万元以汇款单为准”,旁边亦有夏成根签字。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向原告万利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但该支票因账号上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接受。此后,原告万利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广泰杭州公司的上级企业为被告广泰公司(原名: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查明,涉案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地块)已于2014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外墙瓷砖销售合同》以及外墙砖送货清单补充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约定了买卖外墙砖的数量为74000平方米,剩余部分不得退还。原告万利公司依约已供外墙砖6101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42330元的事实清楚;对未送达现场的12985平方米货物,被告广泰杭州公司也承诺按照8元/平方米向原告万利公司补偿货款103880元。故被告广泰杭州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万利公司支付货款1446210元,但其仅支付712000元,至今尚欠734210元未付。被告广泰杭州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万利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万利公司要求被告广泰杭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4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利公司要求被告广泰杭州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万利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对于该损失的起算点,因外墙砖送货清单补充说明上手写注明“2015年2月16日付10万元,余款2015年7月5日前付清”,应视为双方协商后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以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6日分别为起算点分段计算后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1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按实际所欠本金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广泰公司作为被告广泰杭州公司的上级企业,应与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42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851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按实际所欠本金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42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8元,由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元(已交纳);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福 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