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陶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04-7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陶某,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04-5号裁定书,于2015年0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21×××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