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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温翔鹤与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温翔鹤,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经理。原告温翔鹤,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变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志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温翔鹤与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温翔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西平县旭日东城1#楼工程款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1260元/㎡,总价为16817900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采用主体垫付的方式,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粉刷装饰工程完成15日内,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后15日内,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总款的17%,余款3%作为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进行保修,保修期结束后,全款付清。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另有本工程的3#楼也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总价230292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建好,协议还约定,由于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决定将共欠原告工程款10530770元,用旭日东城小区房屋、车库冲抵工程款8528477元,另付100万元现金,余款1002293元待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现被告已将冲抵原告的旭日东城小区的部分房屋出卖,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现金。故诉至法院,1、依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3077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于志军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应支持工程款,本案中的原告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验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根据该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本工程没有验收,原告存在过错,本合同应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如约完成,否则被告保留对二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具体损失被告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发包方: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西平县旭日东城1#楼,建筑面积为13347.54㎡;开工日期:2013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款单价1260/㎡,总价壹仟陆佰捌拾壹万柒仟玖佰元;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月1日,合同订立地点:西平县柏城镇,发包人: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军;承包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翔鹤。2015年4月22日,原告温翔鹤与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根据旭日东城1#楼、3#楼的实际情况,遵循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旭日东城1#楼、3#楼建筑面积为13347.5㎡,总价为16817850.00元;3#建筑面积为3070.56㎡,合同单价750㎡,总价为230292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壹仟玖佰贰拾万零柒佰柒拾元整;二、甲方已付款8590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0530770.00元;三、该工程余款甲方付乙方现金100万元,用旭日东城小区房屋、车库冲抵工程款玖佰伍拾叁万柒佰柒拾元;四、甲方所付100万元现金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肆拾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陆拾万元;五、双方抵作工程款的房屋单价为2300元㎡,车库单价为100000元/间,具体房屋、车库见清单;六、双方应根据原合同施工内容尽快施工及早竣工,按补充协议日期为准;七、划归乙方的房屋、车库、甲方应确保无抵押、无赔偿、无重复销售等一切纠纷......;甲方:于志军,乙方:温翔鹤,2015年4月22日。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0前付肆拾万元现金,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温翔鹤与被告于志军签订冲抵工程款房屋、车库清单一份:被告将旭日东城1#楼、3#楼、5#楼的部分房屋,物业楼车库冲抵原告的工程款(详见清单),清单尾部注释的内容如下:以上房屋车库按双方协商共价值8528477元,双方协议实际应抵房屋车库价款为9530770元,甲方尚欠乙方1002293元,因外墙漆、门、楼梯扶手、栏杆工程由甲方安排施工,待该工程量核实后,双方根据该工程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甲方:于志军,乙方:温翔鹤;日期:2015年4月22日。原告温翔鹤与被告于志军签订冲抵工程款房屋、车库协议后,但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温翔鹤借用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本案的建筑工程,被告于志军借用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冲抵工程款房屋、车库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温翔鹤借用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于志军借用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温翔鹤作为承包人就建设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于2015年4月22日与发包方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就该施工部分签订协议明确了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作为发包方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支付欠付953077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志军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30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615元,原告承担2460元,被告河南金旗置业有限公司、于志军连带承担8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