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刘思瑞、贾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贾静,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瑞。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责人耿烨,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贾静。原审被告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思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原审被告贾静、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思瑞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刘思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思瑞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上诉人刘思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