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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庆芹、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庆芹,王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芹,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民,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同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芹、王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传民、张庆芹于198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庆福,顾宪忠为原公司股东。2006年6月15日,原告张庆芹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张庆芹的房产证做抵押贷款使用,由被告向原告张庆芹支付20000元佣金,贷款后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本金利息,由原告张庆芹提起诉讼。2006年9月27日,原告王传民与原济南市商业银行北园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济���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6年北园大街最高额借字第9312号,约定由济南商行向原告王传民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25万元,有效期间为2006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同日原告王传民与济南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传民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09016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9月30日,济南商行通过原告王传民000000725000000******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该款项由原告王传民当日取出并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庆福交付,时任公司股东顾宪忠出庭作证,证实李庆福与其同去济南商行找原告王传民取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庆芹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单位章(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30日。”2007年9月30日���原告王传民向其在济南商行开设的000000725000000279895账户存款2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当日济南商行通过该账户向原告王传民再次发放贷款25万元,为此原告王传民提交存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被告主张2007年9月30日偿还贷款的款项由被告负责筹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张庆芹借用原告王传民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在银行贷款,并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此后原告张庆芹之夫王传民以其房产抵押在济南商行贷款25万元,并于2009年9月30日在济南商行向其发放贷款后,提取款项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福交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时任被告公司股东顾宪忠出庭作证,证明与李庆福共同前���参与借款交付的情况。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9月30日,原告王传民向济南商行还款25万元,并于当日还款后,由济南商行再次对其发放贷款25万元,为此提交存款凭证和银行明细。被告主张还款款项系由被告负责筹集,原借贷之债已经履行并消灭,原告王传民与济南商行之间借贷关系和原告王传民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二者联系为前者系后者借贷关系的资金来源,被告对其主张的已经直接或间接履行原告王传民与其之间合同之债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所筹集和偿还,以及以其他方式偿还了与王传民之间的债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偿还济南商行贷款资金由原告王传民偿还,原、被告之间债务尚未偿还,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庆芹、王传民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二原告登记结婚后,本案借款合同之债系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均有权利主张债权,且二原告在本案借款合同形成、订立和履行情况中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对外相互构成代理,因此,二原告均有权接受被告还款。因被告万泉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庆芹、王传民偿还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仅有证人顾宪忠单一证言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是错误的,不符合证人至少2名以上的法律规定。且顾宪忠作为上诉人原股东,曾因股权转让与上诉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2、涉案银行贷款已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齐鲁银行,借条项下的款项已履行完毕,至于2007年9月30日贷款归还后再次贷款与2006年9月30日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银行贷款纠纷已诉至法院,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以银行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庆芹、王传民��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将款项判决给两被上诉人,而不是依据证人顾宪忠的证词。2、上诉人没有将款项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齐鲁银行,如像上诉人陈述将款项支付给齐鲁银行,为什么上诉人无法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还在两被上诉人处,显然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借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两被上诉人在齐鲁银行用房产抵押贷款后,交付给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未支付银行贷款,齐鲁银行才将两被上诉人起诉,和本案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原济南市商业银行北园大街支行已更名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因王传民未按时偿还本案所涉银行贷款,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王传民、张庆芹、万泉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庆福偿还贷款。李庆福作为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天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后万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济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天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天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传民偿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本金218827元及利息43550.71元。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王传民于2011年4月28日偿还了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1173元,尚欠本金218827元。2、2010年6月11日,李庆福以万泉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06年9月27日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王传民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北园大街最高额借字第9312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对于该合同项下发放贷款,万泉公司及李庆福本人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李庆福冒充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传民、张庆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万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已清偿银行贷款的上诉理由。以上事实,由(2014)天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泉公司��否收到2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万泉公司与张庆芹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张庆芹出具借条,张庆芹之夫王传民已按借款协议之约定,向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取出现金25万元。2010年6月11日,万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庆福以万泉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王传民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结合原审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张庆芹、王传民已向万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庆福交付25万元借款的事实。万泉公司与张庆芹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张庆芹出具借条,万泉公司之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庆福收取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万泉公司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万泉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借款本金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传民与齐��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获取贷款25万元,系张庆芹、王传民向万泉公司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方式,该事实与万泉公司与张庆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符。按该借款协议之约定,万泉公司应当在银行贷款到期之时清偿银行贷款。该笔银行贷款为三年期最高额为25万元的循环贷款,万泉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已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对张庆芹、王传民及万泉公司起诉了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尽管万泉公司对该案提起申诉,但亦能证明万泉公司对于本案涉争的民间借贷之事实已经知晓。如果万泉公司能够按照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之请求清偿贷款,则张庆芹、王传民没有必要再提起本案之诉。故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于2010年9月7日提起的(2010)天商初字第270号之诉讼,对张庆芹、王传民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