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秀芬与齐书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秀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书贤。田秀芬与齐书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7)和民房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房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主审、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秀芬到庭参加诉讼。齐书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查明,诉争房位于和平区皇寺路,使用权面积16.3平方米,系公有直管住房,承租代表人为王德俭,家庭成员田秀芬,计2口人共同居住使用。1996年10月27日,田秀芬的前夫王德俭与齐书贤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王德俭)将和平区皇寺路二段有偿转让乙方(齐书贤),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2000元。2、更名由乙方负责办理手续。3、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单方终止协议,反悔一方除支付的房款外,另外再赔偿对方5000元损失费。甲方王德俭将身份证、户口本、房证交给乙方,以便更名用。4、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房款交给甲方,甲方将房交给乙方居住,甲方不再有权利干涉乙方居住。同日,王德俭收到房款12000元。另查明,田秀芬与王德俭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7月30日经调解离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沈和法(85)民字5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规定:现有公房一间,间壁后田秀芬、王德俭各承租使用半间。2007年8月王德俭病逝。诉讼期间,田秀芬分3次补交了1999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房租共计2582.98元。2012年8月1日田秀芬交纳了购买全部公有住房款912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即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与沈阳市和平区第二房屋拆迁中心联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诉争房屋存在争议,在该地区拆迁过程中始终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7月31日,齐书贤、田秀芬二人到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申请通过房改购房程序购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人在工作人员的面前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以田秀芬的名义参加房改,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经核对此为齐书贤与田秀芬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为其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田秀芬仅在《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下名字。2013年3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与齐书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共计拆迁补偿款为326654元(其中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0345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给齐书贤163327元,余款163327元田秀芬拒绝领取。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齐书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让人王德俭早于1985年与田秀芬离婚,离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德俭擅自处分了属于田秀芬承租使用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对于田秀芬提出其承租使用部分被转让的合同内容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田秀芬主张王德俭处分属于王德俭承租使用部分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因田秀芬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驳回。鉴于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应从动迁款中将属于田秀芬的份额返还给田秀芬。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金额30345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其中303454元的房屋货币补偿款的一半151727元,应属于田秀芬的份额。田秀芬缴纳的购房款9120元,应由齐书贤支付给田秀芬一半即4560元。田秀芬缴纳的1999年-2012年的房租2582.98元,应由此期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的齐书贤承担。前述款项总计158869.98元。鉴于齐书贤已从326654元的总货币补偿款中领走163327元,视为对剩余款项4457.02元予以放弃。故存放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的货币补偿款163327元归田秀芬所有。综上,本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齐书贤与王德俭于1996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中转让属于田秀芬承租使用房屋部分的内容无效。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108号2-2-5(原址为和平区皇寺路二段36号41栋二层16间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163327元(此款留存在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归田秀芬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秀芬、齐书贤各负担一半。再审公告费800元,由齐书贤负担。宣判后,田秀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田秀芬与王德俭1985年离婚时,离婚调解书记载:“现有公房一间,间壁后田秀芬、王德俭各承租使用半间。房屋使用权上也有田秀芬的名字。王德俭2007年死亡后,田秀芬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王德俭出卖。齐书贤提交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在1996年10月,但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德俭2005年还在该房屋居住,因此田秀芬认为《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签署时间不真实。另齐书贤从未主张办理房屋转让后的更名过户手续,也没交过承租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田秀芬请求判令齐书贤持有的使用权“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并准许另案诉讼。2、涉案房屋2011年动迁时,田秀芬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履行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所有费用,故田秀芬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齐书贤不存在房屋共有。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与和平区第二拆迁中心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齐书贤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严重侵犯了田秀芬的1/2房屋补偿款,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各1/2,剥夺了田秀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并超出了田秀芬的诉讼请求。齐书贤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田秀芬请求确认齐书贤与王德俭于1996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田秀芬与王德俭的离婚调解书载明,涉案房屋间壁后田秀芬、王德俭各承租使用半间。该调解书确认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属,即田秀芬与王德俭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使用权。另王德俭与齐书贤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王德俭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给齐书贤。该协议书没有田秀芬签字,田秀芬也不认可王德俭的处分行为,故王德俭处分田秀芬二分之一的承租使用权,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中转让属于田秀芬承租使用房屋部分的内容应为无效。一审重审此判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重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重审时,田秀芬提交的起诉状记载,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齐书贤持有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无效。一审2014年9月18日重审庭审时,田秀芬亦仅提出了该项请求。一审重审卷宗亦无田秀芬增加诉讼请求的记载,故一审重审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归田秀芬所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争议房屋拆迁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属于拆迁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对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进行审理,故一审重审判决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归田秀芬所有这一判项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田秀芬、齐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田秀芬、齐书贤各负担100元。一审再审公告费800元,由齐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