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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洪诉刘某仙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刘某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李某洪,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刘某仙,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李某洪诉与被告刘某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洪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洪承担。审判员  谭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