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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李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李吉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风,女,汉族,1951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强,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伟,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平,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星,男,汉族,1994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李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被上诉人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李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00分,李吉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F7J**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村路口处时,与沿中韩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陈喜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喜功受伤住院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吉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喜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喜功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7月4日,救治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3826.62元,遗体于同年7月20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陈喜功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诊断意见为:右股骨近端(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肺癌术后、头部闭合性损伤。现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吉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陈喜功,男,生于1951年6月1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尖岗村00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106145236。李吉星所驾驶的豫AF7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弓梦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与李吉星于2014年7月10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李吉星一次性赔偿陈喜功家属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作为陈喜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如有不足部分由陈喜功家属承担。二、李吉星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自理。三、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此事故作为一次性完全处理,双方永不再互究。”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于2014年7月10日即收到李吉星的赔偿款184000元。庭审中,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明确表示只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李吉星承担赔偿责任;李吉星明确表示上述赔偿款184000元系保险限额之外李吉星自愿先行给付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的赔偿款,就该赔偿款其本人不再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吉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F7J**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与陈喜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喜功住院后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吉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喜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吉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豫AF7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吉星作为豫AF7J**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与李吉星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李吉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系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8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住院3天)、护理费20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3天)、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17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07237.4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76.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3976.62元,但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826元,系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二、驳回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李吉星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的总损失共计207237.4元,根据事故责任,李吉星需赔付受害人家属160607.01元,现李吉星已赔付l84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李吉星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其赔偿。若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再向侵权人追偿,最终会导致侵权人赔付297826元,远远超出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家属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承担。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取得。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实际赔偿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以李吉星无证驾驶并存在逃逸情况,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驳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将保险金全部赔偿给受害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交强险的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与肇事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肇事责任人是否赔偿受害人,不影响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马云风、陈彦平、陈伟强、陈彦伟与李吉星之间虽然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并未涉及保险公司,且协议双方均明确表示该赔偿协议中所述的赔偿系李吉星自愿给付的,不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此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使受害人的损失达成三十万左右,李吉星虽赔偿十八万,但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吉星答辩称: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李吉星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李吉星已与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184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交警队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划分不符,也与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不符,虽李吉星赔偿了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部分损失,但也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