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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334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在渭水源药材市场,我和杨某杰、孙某全、孙某军将合伙收购的药材党参出售给被告杨某某,价值32890元;1月13日,又将价值8082.6元的党参出售给被告,两次共计4097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8970元,下欠22000元一直未给付。我们合伙结算后将欠款22000元全部算在我名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我写了一张欠条,但至今被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1500元、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500元。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在渭水源药材市场,原告和杨某杰、孙某全、孙某军四人将合伙收购的药材党参1158.1公斤出售给被告杨某某,价款32890元;1月13日,四人又将284.6公斤党参出售给被告,价款8082.6元,两次共计价款40970.6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曹某某、杨某杰、孙某全、孙某军党参款40970元,已付18970元,下欠22000元。后四人经合伙结算将该笔债权22000元全部算在原告名下。至今被告未给付该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买卖欠款22000元及利息1500元、索款产生的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11日及13日的渭水源中药材贸易中心过磅单2张及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实与被告买卖药材党参及被告下欠药材款的事实。本院调取的杨某杰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实原告与其余合伙人经结算将欠款算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杨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药材的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剩余药材款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买卖药材款2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王军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祖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