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何某甲、罗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八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沄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被告何某乙,农民。委托代理入覃国栋,待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蓝某甲撤回起诉。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