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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何某甲、罗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八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沄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被告何某乙,农民。委托代理入覃国栋,待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罗某甲、何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蓝某甲撤回起诉。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