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才,男,高州市古丁镇司法所所长。被告练某某,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在马贵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1988年6月14日生育儿子练庆喜,1985年9月3日生育女儿练庆丽,他们都长大了。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主要表现如下几方面:1、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兴趣、生活习惯、志向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3、原被告分居生活20年了,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从1995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层楼房。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马贵镇大西君竹山村的房屋各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子女均长大成人不需要抚养。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5年回娘家生活,分居已经有20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五,2008年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才向法院起诉离婚,从2008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从来没有联系,从判决时计算,又分居七年,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符合感情破裂条件。被告练某某辩称:一、黄某某提出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有独立判断能力,不是买卖婚姻。虽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闹离婚。二、黄某某说与我没感情,虽说没有恋爱就结婚,但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外出工作,原告在家照看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三、1996年,黄某某所谓出走,当时孩子还小,没有母亲照料,原告说双方分居20年,我从来不过问,但原告没告知我其在何处从事什么工作。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家20年,开始不知道其在何方,后查知原告实际是跟初恋情人同居生子。我和子女都希望原告回来从新开始过幸福的生活。四、原告分居的诉讼更加离谱,我绝不答应。房屋是2007年建好的,原告当时不在家,也没出过钱,这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五、讲到诉讼费,我不应承担,理由是原告个人提出诉讼的,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既然原告已经先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肯回来过日子,我可双倍还给原告作零用。被告练某某为期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信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写信给第三者,原告有外遇。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1995年外出打工,该证据部分不属实,部分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件不是原告书写,信的内容和字迹均存疑。信是寄给别人的,不知被告如何获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缴交鉴定费,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练某某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8月13日双方到高州市马贵镇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85年9月3日生育女儿练庆丽,1988年6月14日生育儿子练庆喜。目前练庆丽、练庆喜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原告于1995年离家外出回娘家生活。2008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马贵镇大西君竹山的房屋各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对位于马贵镇大西君竹山的房屋各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黄玉娇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了三年,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位于马贵镇大西君竹山的房屋各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嘉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