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花、姜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花,姜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3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花。被告姜爱平。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海花、姜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李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海花向原告所属宋集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32%,此笔贷款由被告姜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判决:1、被告李海花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9403.2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利息79403.20元;2、要求被告姜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花辩称,借款合同上、借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李海花签字的,但是钱不是被告所用,钱是担保人姜爱平用的。原告多次催要不是事实,原告从借款之日至今34个月,从来没有跟被告要过钱。贷款用于是建筑业,被告从来没有做过建筑业,原告违规放贷。被告姜爱平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海花、被告姜爱平三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的��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供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借款利率,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伍(大写)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海花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姜爱平在担保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李海花在原告农商行开立新户(帐号为62×××78)并以(借款人身份)与被告姜爱平(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农商行,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3.32%,收款人存款账号62×××78。”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农商行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合同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6.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海花、姜爱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海花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李海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农商银行按年利率13.32%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应为8.856%。原告农商行按年利率13.32%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故对原告农商行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爱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海花辩称,钱是担保人姜爱平用的。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李海花的账户,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李海花如何处分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于被告李海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二、被告姜爱平对被告李海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姜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花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李海花负担1700元,被告姜爱平对被告李海花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陪审员  邵庆春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