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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庆森与吴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森,吴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曾庆森,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平,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曾庆森与被告吴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森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吴东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仅支付利息12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5日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东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东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及利息每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东平欠原告曾庆森的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庆森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吴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