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邵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倪某某,女,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间,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94年5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邵某芳、199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邵某庆,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务。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因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夫妻双方仍无法和好。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双方于2006年起就开始分居。2013年4月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离家外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邵某某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邵某某提出离婚没有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相处了较长时间,双方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分别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邵某芳、199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邵某庆,现均已成年”。若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则不可能在婚后生育子女。2、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商议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份用于重建新房。于2014年3月在丹洋村弯中7号将旧房拆除,重建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共9个房间。原告所说双方无共同财产不是事实。两人有房、有儿子,是一个幸福的家庭。3、原告称2006年就开始分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经常在外务工,答辩人则负责留守看护子女和料理家务。2014年至今,答辩人帮助女儿照看外孙。儿子邵某庆于2014年12月2日退伍回来,也随其一起生活。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所说自2006年开始分居,根本不存在。4、目前答辩人身体状况不佳,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至6月4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乙状结肠息肉、肝内小囊肿、双侧附件区囊样改变。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答辩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没有收入,需要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否则,无法生存。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没有理由在答辩人患病时将我一脚踢开,致答辩人死活于不顾,让答辩人流落街头,于心何忍。5、原告行为有过错,已构成家庭暴力的事实。2014年6月5日答辩人在女婿的陪同下,回家与原告商议撤诉事宜,当时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用木棒打击答辩人的头部与腰部。当时曾向110报警求助,随后答辩人被女婿送至永泰县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此次受伤导致答辩人留下后遗症,腰部不能正常用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尽管原告受人引诱走错了路,只要原告能认识错误,能改正。答辩人仍然予以原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理由不足,且其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佐证,请求法院本着挽救家庭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间,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邵秀芳。1994年5月5日,双方在永泰县同安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邵某庆。2013年4月间,因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双方缺乏坦诚交流与沟通,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