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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曹明花诉丁建英、刘坐镇、凌戴发、朱继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曹明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丁建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坐镇: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戴发: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朱继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曹明花诉被告丁建英、刘坐镇、凌戴发、朱继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花、被告丁建英、刘坐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凌戴发、朱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明花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丁建英、刘坐镇在抚松县抚松镇鸡冠砬子村收购玉米时,自带机器并雇佣原告等村民为玉米脱粒。由于二被告携带的设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的右手带入绞笼中,致使原告右手受到严重伤害,最终导致右手中指缺失。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3,692.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结论计算。丁建英、刘坐镇辩称: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购买了倒粮机、脱粒机用于往外出租。凌戴发、朱继平租用答辩人的机器并雇佣曹明花等人给他人打苞米,是凌戴发、朱继平给曹明花开工钱。2014年11月27日上午,在打苞米期间,曹明花手受伤。倒粮机、脱粒机都是答辩人在2014年11月10日购买的新机器,距案发只有半个月,防护措施都是完好的。该两台机器刚开始使用,都有安全防护设施,且没有瑕疵。原告曹明花如果正常工作,不应当发生受伤的情况,从而证明原告的过错责任大,在这起事故中曹明花有很大责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根本没有雇佣曹明花打苞米,曹明花起诉答辩人无理。是凌戴发、朱继平二人雇佣曹明花打苞米的,凌戴发、朱继平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凌戴发、朱继平辩称:2014年11月3日,丁建英、刘坐镇夫妻二人来我村收购玉米,他们雇佣万良镇苇芦村刘某某的脱粒机打玉米,因为没有人员,所以在我村临时雇佣人工,我们组合了10人,人工按每斤玉米3分钱开支,在鸡冠砬子村打玉米期间,于2014年11月24日刘坐镇自己买了脱粒机、倒粮机,丁建英是收粮老板,他和刘某某协商,不用刘某某的机器,接着雇佣我们10人,用她的新机���继续给她打玉米,在2014年11月27日装车时,因为倒粮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人曹明花右手受伤,此事故与我二人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丁建英、刘坐镇夫妻二人购买倒粮机、脱粒机用于出租打玉米。凌戴发、朱继平与丁建英、刘坐镇协商由丁建英、刘坐镇出机器设备,凌戴发、朱继平找人打玉米,丁建英、刘坐镇机器设备收取1分钱,凌戴发、朱继平收取3分钱。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曹明花在打完玉米装车时,由于操作不慎将右手卷入倒粮机,导致曹明花右手受伤。曹明花受伤后,在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1,565.5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曹明花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明花此次右手外伤伤情符合10级伤残,曹明花此次右手外伤误工期限约需90���。花销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4.00元。上述事实,有曹明花向法庭提供的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丁建英、刘坐镇向法庭提供的刘坐镇及其父亲与朱继平和证人刘某某录音资料、丁建英和凌戴发录音资料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到庭的曹明花及刘坐镇、凌戴发、朱继平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花销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次事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曹明花作为成年人,在往倒粮机倒粮时,应当预见倒粮机的危险性而未预见,导致其右手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较适宜。丁建英、刘坐镇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机器设备��行管理使用和指导,不能放任自由,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30%较适宜。曹明花系凌戴发、朱继平所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凌戴发、朱继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凌戴发、朱继平以各自承担20%较适宜。关于曹明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英、刘坐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曹明花医疗费11,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3,692.06元(34天×108.59元),误工费8,017.20元(90天×89.0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4.00元,共计48,221.20元的30%即14,466.36元;二、被告凌戴发于上述时间内赔偿原告曹明花医疗费11,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3,692.06元(34天×108.59元),误工费8,017.20元(90天×89.0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4.00元,共计48,221.20元的20%即9,644.24元;三、被告朱继平于上述时间内赔偿原告曹明花医疗费11,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3,692.06元(34天×108.59元),误工费8,017.20元(90天×89.0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4.00元,共计48,221.20元的20%即9,644.24元;四、驳回曹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由丁建英、刘坐镇承担30%即57.60元,凌戴发承担20%即39.20元,朱继平承担20%即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