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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铁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铁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诉讼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俊峰,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亲友。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齐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君、尹鹏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世英、上诉人华某的诉讼代理人赵继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铁路北小区32号楼1楼麻将馆内找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有债务纠纷的王某某,欲带王某某去找华某,遭到麻将馆经营者被害人钱某某的制止并被赶出麻将馆。后华某某到华某处,将以上情况告知了华某。当日14时许,华某与华某某分别手持管制刀具来到麻将馆,华某找到王某某并用手打了王某某头、颈部,正在打麻将的钱某某起身责怪华某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闹事,推搡华某并将其推到门口处。华某某见华某与钱某某发生撕扯,持刀砍伤钱某某右前臂后逃走。华某欲逃走时,被钱某某等人抓住,华某将钱某某送往医院医治。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8日,华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经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前臂伸指肌腱损伤,可择期进行二次手术探查、松解,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5-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钱某某被砍伤后,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4138.73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9.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194元、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肌电图检查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98396.66元。华某已先行给付钱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钱某、田某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砍刀、尖刀各一把;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管辖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户籍信息、火车票、住宿发票;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戴某某、林某某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提出的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可能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因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尚未查实,故不予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提出的自己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论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经查,华某为索要欠款,带领华某某持刀暴力讨债并与钱某某发生撕扯等破坏社会治安的行为,与华某某持刀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与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某某的辩护人、华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但提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经查,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人民币19597元,钱某某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9194元。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经查,钱某某右前臂因外伤造成粘连需要进行松解手术的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机构已经给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支付该项费用,即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有不足,钱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华某某的辩护人、华某提出的钱某某主张赔偿其住院治疗精神类疾病费用、在大兴安岭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购买活血化瘀通脉散费用、受损服装等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经查,钱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精神类疾病、在大兴安岭兴安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购买活血化瘀通脉散,仅有医院的药品处方,没有正式票据等其他证据证实用药的必要性及药品的真实价格;缺乏证据证实受损服装的真实价格,以上四项诉求,钱某某如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钱某某被砍伤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定残日为2014年7月16日,误工时间为一年六个月零三天,依相关规定确定的误工收入超出所提诉求,故该诉求为合理诉求。钱某某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的赔偿请求,因缺少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护理时间等医嘱,故不能全部支持。经查,钱某某右前臂外伤,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予以确定,住院15天,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509.93元。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810元、住宿费人民币2310元的赔偿请求,应除去其中不合理部分,支持其本人在就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凭票据赔偿,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人民币1494元;提出的治疗外伤医疗费用人民币14138.73元的赔偿请求,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伤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肌电图检查费人民币360元,均由华某某、华某承担。华某已支付伤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综上,华某某、华某应当赔偿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96.66元,应减除华某已先行给付钱某某的交通住宿费用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96.66元。华某、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二把,依法没收。上诉人华某某以应采信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华某以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过程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同意调解,提出应赔偿其12万元经济损失,上诉人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华某不同意调解。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应采信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鉴定意见。且无论依据新、旧鉴定标准钱某某所受伤害均构成轻伤,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中午,上诉人华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铁路北小区32号楼1楼麻将馆内找到与上诉人华某有债务纠纷的王某某,欲带王某某去找华某,遭到麻将馆经营者被害人钱某某的制止,华某某被钱某某赶出麻将馆。华某某将以上情况告知了华某,华某赶到该小区与华某某汇合。当日14时许,华某持尖刀、华某某持长刀来到麻将馆。华某找到王某某并用手打了王某某头、颈部,正在打麻将的钱某某起身责怪华某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闹事,推搡华某至门口处,华某某见华某与钱某某发生撕扯,持刀砍伤钱某某右前臂后逃走。华某未及逃走,被钱某某等人抓住,华某将钱某某送往医院医治。同年12月4日,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由于华某某、华某行为,给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96.6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138.73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9.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194元、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肌电图检查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98396.66元。华某已先行给付钱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自己在加格达奇区铁路北小区32号楼1楼门市出租房自家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华某和另一名男子持刀进屋闹事,华某打了看热闹的王某某头部一下,自己责怪华某在麻将馆里闹事并往外推华某,这时那名男子突然持刀砍向自已头部,自己格挡时右臂被砍伤,后该男子逃走。华某欲逃走时被抓住,后华某将自己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14时许,华某领着华某某持刀到钱某某开的麻将馆里找自己要钱,华某上来就打了自己头部一拳,正在打麻将的钱某某过来拉架,把他们俩往门外推,这时华某某拿刀砍了钱某某胳膊一刀后逃走;华某也要跑,但被钱某某等人抓住,华某开车将钱某某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自己在钱某某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这时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尖刀,另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拿尖刀的人对一个看热闹的男子说:“都找你几天了,没找到?”说着就动手打了那人头部一下。正在玩麻将的钱某某站起来说:“你们这是干啥呢?”就骂了那人几句,打人的人就说:“大哥,对不起,不知道是你家开的”。这时钱某某的弟弟钱某也过来了,持刀的两个人就往门外退,等自己走到外面的时候就看见钱某某右胳膊出血了。后来,打王某某的人开车送钱某某去医院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自己在钱某某家打麻将,这时进来了两个拿刀的男子,40多岁的男子打了钱某某旁边看热闹的男子,钱某某站起来拉架,把他俩推到了门斗里,这时那个20多岁的男子突然用刀从上往下砍向钱某某,钱某某用右臂一挡,刀砍在他右臂上了。20多岁的男子拿的是挺长的刀,40多岁的男子拿的是什么刀记不清了。5.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2点多,自己在哥哥钱某某的麻将馆里打麻将,王某某在旁边看热闹,这时华某进屋打了王某某一巴掌,自己站起来把华某抱住,钱某某也站起来拉架,将华某推到二层门门口处。这期间华某和钱某某有对话,但具体说什么没有听清。他俩正说话时,二层门处站着的人举刀砍钱某某,刀砍在钱某某胳膊上,砍完后那人转身就跑。华某也要跑,但被钱某某和自己抓住了,后来华某送钱某某去医院了。华某拿的是蒙古刀,有25厘米长;砍钱某某的人拿的是一把砍刀,有50厘米长。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自己在麻将馆内看热闹,丈夫钱某某在打麻将。这时华某和一名年轻男子手里拿着刀进入麻将馆,打了王某某。钱某某站起来责怪他们惹事,并将他俩往门斗处推。他们都出去后,自己也跟着出去了,看见钱某某右前臂受伤出血了。7.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尖刀一把。8.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记载,涉案的两把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华某某指认尖刀为华某所持,长刀为其本人所持。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10.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加格达奇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管辖说明记载,证实案发现场为齐齐哈尔房产段加格达奇综合车间管内空闲房屋,2013年4月22日前,该处发生的各类案件归铁路公安机关管辖。11.户籍信息记载,上诉人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12.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1月8日,华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3.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钱某某右前臂中段有一约7厘米横行创口,创口较深,清创并延长创口,探查创口见右指伸肌、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拇短伸肌、拇长伸肌断裂,右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右骨间背侧神经分支断裂,右尺骨背侧不全骨折,由浅入深彻底清创、冲洗创口,依次吻合、修复断裂的肌肉、神经分支;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138.73元。14.火车票、住宿发票等记载,钱某某在医疗、鉴定期间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费人民币1494元。钱某某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华某给付的交通住宿费用人民币1000元。15.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钱某某右腕上13厘米处背侧有一长13厘米疤痕,其中横向长10.2厘米,向内下部分长2.8厘米,右腕背伸受限,右手一至四指背伸受限,所受损伤为轻伤。鉴定人的质证意见为钱某某右前臂中段原始创口长度约7厘米,创口较深,医疗机构为吻合、修复断裂的肌肉、神经分支而延长创口长度至13厘米,该行为是以治愈原发损伤为目的,采取的必要性医疗行为,应连同原发性损伤一起,综合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钱某某的创口已经愈合。另外,由于创口形成时会伴有肿胀,创口愈合形成疤痕后,肿胀现象会有所缓解,所以疤痕的长度会小于创口的长度,故以疤痕长度评定出的伤情程度小于以创口长度评定出的伤情程度,有利于被告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旧标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评定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16.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戴某某、林某某的质证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前臂伸指肌腱损伤,可择期进行二次手术探查、松解,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5-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17.上诉人华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是自己债务人的担保人,2013年1月13日下午听华某某说王某某在加格达奇铁路小市场的一家麻将馆里,自己告知华某某把王某某领回,后得知华某某没有领回王某某还被打了以后,自己赶到麻将馆内先用右手打了王某某肩膀一下,这时钱某某和屋里的其他人用拳头打自己,自己当时对钱某某说“大哥你不认识我了”。自己和这些人边撕扯边往屋外跑。跑到活动室对面过道的时候,看见钱某某右臂出血,然后就领钱某某去医院了。18.上诉人华某某的供述,华某说王某某欠他的钱,华某让自己找王某某。2013年1月13日下午,自己在钱某某家的麻将馆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不跟自己走,钱某某在麻将馆门口踢了自己两脚,自己出了麻将馆后给华某打电话,称找到王某某但王某某不走,钱某某还打了自己。大约二十分钟后华某开车来到该小区,自己跟在华某后面来到麻将馆,看见华某和里面的人打起来了,自己为救华某,用左手持刀砍到钱某某右侧胳膊上,砍完后就往外跑,里面出来很多人把自己绊摔倒了,刀掉在了地上,自己起来后就跑了。自己在同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到。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某某对其持刀砍伤钱某某手臂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关于华某某提出的不应采信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的鉴定意见而应采信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钱某某被砍伤后原创口内伴有肌肉、神经分支断裂的损伤体征,为治愈原发损伤,必须采取合理的医疗扩创行为,造成扩创的原因是原有损伤,扩创作为原有损伤的直接后果,其整个创口长度应作为评定损伤的依据。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未依据新标准中规定的“手功能丧失累计达到一手功能4%”的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手指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缺少必要的鉴定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某提出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华某带领华某某持刀公然进入多人聚集场所并挑起事端,已使在场的其他人处于潜在危险之中。华某带领华某某持刀暴力讨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华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应与华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现行刑事、民事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准确、适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良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