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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雪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晟申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雪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晟申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上海雪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益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晟申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雷,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雪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申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益龙、许中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雪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订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工作服1,000套,每套人民币9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货时间为原告接单后30个工作日(具体时间以订单为准),服装交付后7个工作日付款80%,2周后穿着没有质量问题余款交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定制面料3,300米,单价每米18.5元,总价61,050元,并于2013年4月13日将样衣做好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其后,被告要求将面料更改为全棉材质,双方重新确定价格为单价100元,被告要求交付1,200件。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突然更换材质,变更合同标的,造成原告为合同履行作必要准备而采购面料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面料损失57,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上海晟申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订购合同而非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服装式样、颜色及数量以被告下单为准,被告尚未明确下单,原告因订购面料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该合同在履行中已变更,原告无权主张变更前的损失;原告诉称有关面料损失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合常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采购价值61,050元的面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确认服装式样、颜色及数量以被告下单为准,被告尚未下单原告就开始订购面料,其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本身为服装生产企业,经常采购面料,不能证明本次采购与被告有关。2、原告2013年4月8日入库单、2014年4月11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采购价值61,050元的面料入库,并以此面料制作样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面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但原告2013年4月8日就将面料入库了,且最终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完全一致,均不符合常理。3、案外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及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面料款61,0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正常的收据应该写每卷布的数量、多少卷布,该收据直接写面料总的数量多少米及单价,不符合常理,而且也没有供货单位相应的入账凭证相印证。4、案外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面料处理价为3,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6万余元的面料作价3千余元处理,且没有评估,不合常理;另外,证据2出库单显示已经出库3米,此处仍是3300米,是矛盾的。5、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工作服订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一份有合同签订时间,一份没有,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采购面料时间、数量的合理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服装式样、颜色及数量应以被告下单为准,协议上写的数量1,000套只是一个意向,在被告没有下单确定数量的情况下,原告采购面料与被告无关。6、(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争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已明确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已经变更过,原告仍依据变更前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并不存在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7、原、被告进行沟通的录音文本四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沟通中已谈到基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已将样衣做好并交付被告,以及基于该协议原告将采购面料“销毁掉”也即作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综合全部谈话内容进行分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装工作服订购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员工工作服。主要约定:甲方按乙方样品制作,每套90元(含税),金额合计90,000元整;服装式样、颜色及数量以乙方下单为准;交货时间为甲方接单后30个工作日(具体时间以订单为准);应付款在甲方的商品如数交付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全额的80%,服装本身费用以外的所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开始穿着后2周内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在开始穿着后2周内发现质量问题(包括乙方另行提出的质量要求),甲方必须在一周内负责调换处理好;以及包装、交货地点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将服装材质由化纤面料(定染涤卡42支面料)改为全棉帆布,每套变更为100元,订单数量不变。在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是通过电话协商相关事宜,未有书面下单,亦未有接收货物的书面凭证。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服装定作款支付及服装是否存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装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定作合同的服装数量为1,029套,每套100元,实际履行的定作合同系2013年3月15日书面协议的变更,故2013年3月15日书面协议的其他条款应约束其后实际履行的定作合同,另外对被告辩称涉案服装存在质量异议的辩称意见未予采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定作款102,900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不符一审判决上诉后,2014年10月21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合同性质作出了认定,即原、被告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服装材质、单价等进行了变更。被告辩称原、被间系定购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书面定作合同进行口头变更并实际履行后,原告是否有权就变更前的合同主张损失,如果有权主张,那么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定作合同变更并履行后原告能否主张变更前发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系争书面协议签订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将服装材质改为全棉帆布,定作人也即本案被告变更定作服装的材质系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如果造成承揽人也即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予以主张。在前案中,原告仅诉请服装定作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因被告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因被告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的面料采购合同、入库单、出库单、案外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收据及证明、案外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形成了证据链条,但从内容上看,存在以下与常理不合之处,本院难以采信。其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的录音文本中,原告方经办人常益龙在对话中称“这批布已经销毁了”,而原告所提交的案外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收购原告面料的时间大约在2013年9月或者10月,与录音发生的时间在同一时间段内,而“销毁”和转卖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同一时间段内发生的录音与原告诉称的转卖面料事实相矛盾,与常理不符;其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系争的定染涤卡42支面料在原告的服装定制业务中很常见,为其他客户定作的服装也大多是此种材质,且生产1,000套该面料材质的服装也仅需10天左右,那么到2013年9月之前,原告完全可以将所购面料用于其他合同项下,但原告却以超低价格转卖处理,与常理不符;其三,即使原告对系争面料不能自用,那么在合同已变更的情况下,在2013年9月之前,原告也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找到合适买家,而不是以3,300元的超低价格予以处理,此亦与常理不符;其四,原告作为服装生产企业,既然系争面料在其业务中如此常见,那么在制作样衣时,原告是否有必要从所购3,300米面料中特别出库3米制作样衣?如果样衣面料确定来源于所购3,300米面料,那为何案外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仍证明收购了3,300米?且案外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现金交易,又无相应入账凭证印证,在相隔近两年后于原告诉前出具证明,其真实性有待商榷;其五,对于合同变更及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面料损失问题,原告的解释是“顾忌双方关系”,但在合同变更并履行后,面料金额相当于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的一半左右,而原告无论是在合同变更、履行过程中,还是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案件诉请定作款及利息中,对此面料损失均未提及,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诉称其面料损失57,7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000元,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雪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