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三抗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司庆权故意杀人抗诉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庆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三抗字第0001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司庆权,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庆权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铁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服判,被告人司庆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辽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发回重审。2014年4月1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刑一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司庆权服判,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刑抗(2014)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三支刑抗(2014)9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窦振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司庆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4日傍晚,被告人司庆权与同学李某甲在开原市某烧烤店喝酒,其间遇到李某甲朋友刘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7岁)、赵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4岁),四人遂同桌喝酒聊天。席间,刘某甲突然无故用啤酒瓶子打司庆权头部一下,后李某甲将司庆权劝住,将刘某甲、赵某甲二人劝走。司庆权酒后回家,持一把剔肉尖刀来到某烧烤店附近的某茶社欲找刘某甲、赵某甲算账。次日零时许,司庆权在某茶社遇到刘某甲,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茶社老板谭某甲与刘某甲将司庆权拽到茶社门外。争执期间,赵某甲手持片刀砍向司庆权,司庆权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赵某甲数刀,又刺刘某甲数刀,刘某甲与赵某甲追了几步后,刘某甲倒地死亡,赵某甲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死亡。被告人司庆权当晚在自己家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左胸部受到锐器刺创造成心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赵某甲因胸、腹部刺创,造成肝破裂、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泛发性腹膜炎,并继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赵某甲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开原市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司庆权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司庆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司庆权限制减刑。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1、被告人司庆权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甲的死亡后果由被告人司庆权的扎刺行为与医疗事故共同造成是错误的,应当认定是由司庆权的扎刺行为直接造成,虽有医疗事故的介入,但是不足以阻断司庆权的行为与赵某甲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3、判决认定被告人家属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被告人没有和二名被害方家属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没有积极赔偿二被害方的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被告人司庆权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医方在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成为对司庆权减轻处罚的理由。案后被告人司庆权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没有通过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属量刑畸轻,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对量刑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处司庆权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能成立,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司庆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目击证人谭某甲证实司庆权与二被害人厮打中二被害人倒地,司庆权逃离现场;与现场目击证人左某甲所证刘某甲、李某甲追撵司庆权过程中刘某甲倒地,赵某甲返回说自己不行了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李某甲、顾某甲证实案件起因,即刘某甲无故持啤酒瓶子击打司庆权头部。3、证人马某甲(被告人妻子)、司某甲(被告人女儿)证实听司庆权说司持刀扎人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被害人赵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5日接医院电话通知到医院看到赵某甲以及赵某甲在医院接受救治,直至死亡的事实经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司庆权指认现场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开原市某地外东侧马路上。现场有一处血泊、一处滴落血迹以及一黑色外衣毛领,毛领上有3处滴落血迹。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司庆权家中提取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左某甲、谭某甲辨认出司庆权即为案发当天的扎死刘某甲、赵某甲的人;司庆权辨认出作案凶器。9、DNA鉴定书证实:标记现场滴落血、现场血泊、毛领上褐色斑迹的检材均是人血,与刘某甲是同一个体,似然比率为9.78×1018。皮鞋上褐色斑迹、裤子上褐色斑迹、外套上褐色斑迹、衬衫上褐色斑迹、线衣上褐色斑迹均是人血,与司庆权是同一个体,似然比率为1.94×1017。10、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左胸部受到锐器刺创造成心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赵某甲因胸、腹部刺创,造成肝破裂、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泛发性腹膜炎,并继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赵某甲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开原市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司庆权被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司庆权、刘某甲以及赵某甲的自然情况。14、原审被告人司庆权对持刀刺扎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司庆权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二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司庆权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的抗诉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司庆权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的支持抗诉意见,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没有和二名被害方家属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没有积极赔偿二被害方的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的抗诉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案后被告人司庆权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没有通过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本案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在与被告人司庆权同桌喝酒聊天的过程中,刘某甲无故持啤酒瓶子击打司庆权头部,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司庆权携带尖刀再次返回欲找刘某甲、赵某甲算账,在司庆权没有亮出刀具的情况下,赵某甲持片刀砍向司庆权,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原审被告人司庆权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甲肝破裂、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泛发性腹膜炎,并继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但经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赵某甲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开原市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即赵某甲的死亡存在介入因素。本案虽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但根据原审被告人司庆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故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属量刑畸轻”的支持抗诉意见,关于“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处司庆权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能成立,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刑一初字第000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司庆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魏宏宇审 判 员 于法库代理审判员 姜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松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