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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郑锦、陈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郑锦,陈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淑芳,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金容,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淑芳与被告郑锦、陈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珠与被告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锦于2013年4月28日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债权人陈某甲借款300000元,同日陈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郑锦账户转账300000元。次日,被告郑锦向陈某甲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郑锦已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止。因陈某甲尚欠原告李淑芳借款未偿还,故原告李淑芳与陈某甲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陈某甲将其对被告郑锦所拥有的债权本金300000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李淑芳。陈某甲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郑锦、陈金容,被告陈金容于2015年4月9日签收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因被告郑锦、陈金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3月1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锦辩称,其对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但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曾传灼,而非陈某甲。借条是由曾传灼电脑打印后,由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陈某甲将借款300000元汇至我银行账户上,被告郑锦立即将借款月利率4%的12000元汇给曾传灼。出具借条后,被告郑锦按月利率4%不间断汇给曾传灼,利息已共支付二十多万元,其可以提供银行明细清单确认。被告陈金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锦于2013年4月28日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债权人陈某甲借款300000元,同日陈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郑锦账户转账300000元。次日,被告郑锦向陈某甲出具一张借条为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李淑芳与陈某甲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陈某甲将其对被告郑锦所拥有的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李淑芳。陈某甲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郑锦、陈金容,被告陈金容于2015年4月9日签收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郑锦、陈金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审理查明,被告郑锦与被告陈金容于2000年2月12日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锦向原债权人陈某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郑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债权人陈某甲将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淑芳,且已经通知被告郑锦、陈金容,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锦应向原告李淑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债权人陈某甲与被告郑锦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陈某甲自认已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至2015年2月份,该自认对被告郑锦是不利,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锦抗辩其已向案外人曾传灼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该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锦对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李淑芳要求被告郑锦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锦、陈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锦、陈金容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陈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陈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郑锦、陈金容负担5800元,由原告李淑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