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9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孙锋、刘燕华、黄冰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孙锋,刘燕华,黄冰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03-1号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良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龙,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锋,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燕华,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黄冰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锋、刘燕华、黄冰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燕华、黄冰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在银川市兴庆区租房,被告住所地在兴庆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在灵武市,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燕华、黄冰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玉晶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