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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5号原告: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宾,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炳照,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伦,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下称常青藤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信诚信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宾、李红,被告信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伦,第三人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藤公司诉称:2004年8月至9月,我公司与建盛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属于我方的开发区汽配市场经营权全部移交给建盛公司永久性经营,但特别明确市场第8栋312甲、312乙、316乙、318号四间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归属我公司所有。之后,建盛公司一直未给我公司办理该四间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2013年12月,我公司得知,建盛公司将汽配市场的全部房地产抵押给信诚信公司借款,借款未还,经诉讼判决后,上述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汽配市场第8栋312甲、312乙、316乙、318号四间房归我公司所有,判令撤销(2014)乌中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信诚信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建盛公司名下,物权大于债权。建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盛公司陈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常青藤公司与建盛公司签订一份《合并确认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从二00四年九月一日起合并为一个企业,主体即现有的建盛公司,常青藤公司现属的“开发区汽配城”市场的经营权全部移交给建盛公司并由建盛公司永久性经营,同时常青藤公司现有的员工全部转为建盛公司员工;双方责任:常青藤公司的责任:1、将汽配城房产肆仟捌佰伍拾壹点捌叁平方米(具体由房产部门核准),连同对应的土地面积(具体由土地部门核准)过户给建盛公司作为资产用途,总价值在审计验资后不少于1000万元(过户、验资费用建盛公司承担),拥有期限直至该建筑物自然消失。2、九月一日前原市场管理委员会搬至建盛公司,接受建盛公司管理。建盛公司责任:1、本协议签订前独立承担汽配城欠缴的土地出让金肆拾万元。本协议生效后,逐步付清汽配城欠缴的热贴费叁拾万元。2、对常青藤公司就汽配城售、租房所签的合同严格履行,对售出的目前因合并需要暂时过户到建盛公司名下的非建盛公司房产,按以前常青藤公司所签约定给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保障“汽配城”市场在自然消失之前正常营运。双方在其他补充中约定,“……三、常青藤公司原股东王锐、吴晓丽在8栋的住房永久归本人或其家人使用。如因为建盛公司原因造成该住房丧失,建盛公司给予此房较为等值的房产或货币。……”同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此补充条款是针对2004年8月18日的《合并确认协议书》中“其他补充”款第三条,再订此补充条款如下:一、常青藤公司是由王锐、吴晓丽出资注册的民营公司。整个“汽配城”由常青藤公司投资,其土地使用权、房产使用权均隶属于常青藤公司,自然包括其他补充第三条所述的8栋住房。二、签订“其他补充第三条”时,考虑到当时整个8栋安装了统一大门连廊,除常青藤公司住房外,其他房都用作了公司办公和市场管理用途的现实,以及双方的信任、感情和方便后期管理诸多因素后,常青藤公司同意该住房暂时不作分离,随整体移交建盛公司。同时为保障常青藤公司利益,在该条中强调了建盛公司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常青藤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将汽配城所有房产土地过户至建盛公司名下,交由其经营管理。2007年10月8日,信诚信公司与建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信诚信公司给建盛公司借款440万元,建盛公司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的6幢楼房及阿勒泰路18号小区9381.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还款日期至2008年10月7日止。2008年2月2日,信诚信公司与建盛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信诚信公司给建盛公司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至2009年2月1日止。两次借款合计540万元。合同履行中,建盛公司仅在2009年前陆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87500元,再未归还任何本息。2009年9月,信诚信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2011年4月,信诚信公司以典当合同纠纷为由将建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建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2214000元中的1800万元,并确认信诚信公司对建盛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建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3月,信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建盛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的以下房产:房产证号004104**,建筑面积947.84平方米;房产证号004104**,建筑面积1113.36平方米;房产证号004104**,建筑面积1259.94平方米;房产证号004104**,建筑面积998.18平方米;房产证号004104**,建筑面积1351.65平方米;房产证号004104**,建筑面积1733.94平方米;查封了被执行人建盛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18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乌国用【2005】字第00171**,土地使用权面积9381.05平方米。查封后,因被执行人建盛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委托新疆中天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盛公司上述房产中的4797.58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2821000元),2012年10月10日委托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以评估价22821000元对建盛公司4797.58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于2013年1月22日在22821000元的基础上降价20%即以18256800元为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价格过高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信诚信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建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建筑面积4797.58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流拍价即18256800元抵偿相应债务。因信诚信公司替建盛公司代偿215万元债务,故上述房地产的实际抵债金额为16106800元。遂裁定:将被执行人建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的证号为00410418(建筑面积947.84平方米)、00410419(建筑面积1113.36平方米)、00410420(建筑面积1259.94平方米)、00410438(建筑面积998.18平方米)、00410439(建筑面积1351.65平方米)、00410440(建筑面积1733.94平方米)的房产中的4797.58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16106800元的价值交付申请执行人信诚信公司抵偿本案相应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常青藤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常青藤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合并确认协议书、补充条款、(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36号调解书、(2012)乌中执字第80号-1、3、4号执行裁定书、公告、(2014)乌中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在建盛公司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地产用于抵押借款时,并未与信诚信公司特别约定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抵押,而自涉案房产设立抵押之时,信诚信公司即对涉案房产享有了担保物权。物权法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在建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信诚信公司有权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涉案房产登记在建盛公司名下,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的权属判断基于不动产登记,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涉案房产作为建盛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程序合法。现常青藤公司提供其与建盛公司签订的《合并确认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并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常青藤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永久使用权,同时,该协议约定由于建盛公司原因造成涉案房产丧失,则由建盛公司给予常青藤公司与房产等值的补偿。根据上述约定,基于涉案房产,常青藤公司与建盛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该协议书系常青藤公司的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该债权当然无法对抗信诚信公司的担保物权。故常青藤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起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提起的确认涉案房产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汽配城市场第8栋312甲、312乙、316乙、318号四间房屋归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常青藤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4)乌中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常青藤公司已预交),由常青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