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与贾学忠、廖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文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爱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贾学忠,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廖琴琴,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厚街支行)诉被告贾学忠、廖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学忠、廖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厚街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5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41年3月7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还款方式等。被告以合同项下所购的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臺庭中央华府*栋*号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时履行其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处分抵押房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732.77元(相关利率及罚息、复利均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7曰,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537元:上述第一、第二项暂合计人民币417269.77元:;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豪庭中央华府*栋*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学忠、廖琴琴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学忠、廖琴琴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贾学忠、廖琴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起至2041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贾学忠、廖琴琴提供了抵押担保,为保证贷款人的债权,被告贾学忠、廖琴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豪庭中央华府*栋*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贾学忠、廖琴琴还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贾学忠、廖琴琴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贾学忠、廖琴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于2015年4月10日起,暂计至庭审之日(2015年7月23日),共拖欠四期欠款,尚有本金390000元未归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主张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8.6项“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并且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6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学忠、廖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学忠、廖琴琴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了款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贾学忠、廖琴琴逾期9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现贾学忠、廖琴琴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贾学忠、廖琴琴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从贾学忠、廖琴琴账户内划扣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此即表明,因贾学忠、廖琴琴违约而导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贾学忠、廖琴琴承担。现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26537元,贾学忠、廖琴琴应当承担此款项。关于对贾学忠、廖琴琴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豪庭中央华府*栋1001的房屋优先受偿权。贾学忠、廖琴琴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豪庭中央华府*栋1001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对抵押物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豪庭中央华府*栋10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学忠、廖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9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贾学忠、廖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26537元人民币;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对贾学忠、廖琴琴所有的抵押物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汇景豪庭中央华府8栋*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贾学忠、廖琴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贾学忠、廖琴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