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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翟国军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军,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翟国军,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人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东区。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翟国军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军、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学、薛���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军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9万元本金,并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7日,剩余11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史卫霞对外借款,并将借款及利息支付到史卫霞名下,史卫霞具体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待我公司向史卫霞核实后,若还存在借款关系,同意归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翟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出借款合同上出借人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签名有异议,合同的真实性及公章需进行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翟国军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翟国军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止;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经客户经理史卫霞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7日。因下欠借款本金11万元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由被告李勤学、薛海草开办,被告李勤学占60%股份,薛海草占40%股份,被告李勤学系执行董事人,薛海草任总经理。审理中,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要求与史卫霞核对账目,经本院调查,史卫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翟国军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经手人史卫霞的支付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下欠借款1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公司法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勤学、薛海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翟国军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翟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