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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万贵与李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贵,李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万贵,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李大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力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贵与被告李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李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贵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李大伟驾驶黑A965**号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东顺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顺城路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够,车辆右侧后部刮撞至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万贵骑行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万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中医院治疗41天出院。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万贵无责任。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万贵左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70日医疗终结,无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2621.51元。被告李大伟辩称,被告李大伟驾驶其妻子王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险额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李大伟驾驶其妻子王越所有的黑A965**号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东顺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顺城路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够,车辆右侧后部刮撞至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万贵骑行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刘万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中医院治疗41天出院。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万贵无责任。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万贵左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70日医疗终结,无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大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4115.51元、采血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护理费5535元(41天×135元)、营养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法鉴费450元,合计15026.51元。另查明,被告李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贵医药费4115.51元、采血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护理费5535元(41天×135元)、营养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合计1457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贵法鉴费4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2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贵。三、原告刘万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大伟垫付医药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