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五河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五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五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秀英,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系张秀英之子)。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仪,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刚,该局朱顶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张秀英因与被告五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仪、卢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在处理原告与高建珍纠纷过程中,不经过调查核实,不充分听取原告陈述,虚报案件材料。朱顶派出所没有及时出警,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结案,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1538.04元。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五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接到高建珍报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张秀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22分,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接到高建珍的报警后进行受案调查。根据对张秀英、李志华、高建珍和在场证人杨某的调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被告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秀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于同日送达原告并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五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判决确认合法,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