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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与樊尧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樊尧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尧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利琴。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大公司)与被告樊尧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樊尧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大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案经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具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款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22元、医疗费113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06元,合计52373.8元,扣除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1291元,还应支付51082.8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裁决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有误,因为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9周岁,依照《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年递减20%,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前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距被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是否超过5年均系被告自身原因。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22元错误,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64.4元、医疗费113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06元,合计40516.2元,扣除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1291元,还应支付39225.2元。被告樊尧森辩称:原告主张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不适用于被告,因本案被告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不满足实质退休条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工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就业能力的影响而给予的补偿,而被告在工伤致残之前的身体状况,还可以继续长期的就业劳动获得一份比较稳定的收入。受伤后,被告腰部活动困难,劳动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增加了被告就业的难度,降低了就业水平,劳动收入也会大大减少。因此,被告应该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为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2年5月袋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2014年8月4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受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生活费2779.3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被告受伤前平均实得工资约为1612.73元,其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215.17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至原告帐户;医药费(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2575.47元由被告自己垫付,现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为2年4个月。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以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22元、医疗费113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06元,合计52373.8元,扣除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1291元,原告还应支付51082.8元;原告应协助被告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的申报手续。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错误,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1组、医药费发票9份、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玖级的事实清楚。被告工伤时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被告的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做好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支付的相关工作;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至原告帐户,故对被告要求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工伤申报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医疗费1139.24元、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06元,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仅为2年4个月,不符合该规定确定的“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这一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差额部分费用1436.16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尧森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三、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樊尧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1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22元、医疗费1139.24元、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06元,合计52373.8元,扣除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为被告樊尧森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1291元,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樊尧森5108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樊尧森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的申报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大棉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