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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苑红霞与刘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红霞,刘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0911号原告苑红霞,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身份号码×××。被告刘立民,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莲,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新开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苑红霞与被告刘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红霞、被告刘立民的委托代理人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苑红霞起诉称:2013年9月,苑红霞与刘立民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苑红霞卖给刘立民四车油松,货款共计200060元整。刘立民收到货后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苑红霞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立民给付苑红霞货款200060元;2.判令刘立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民答辩称:苑红霞确实给送过苗木,但是有80%的苗木不符合规格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立民从苑红霞处购买油松四车。苑红霞送货后,刘立民出具了收条2份和证明2份。其中2013年10月22日出具了1份收条,2013年10月26日出具了1份收条和2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油松(2.5米)232棵,每棵200元,计46400元(肆万陆仟肆佰元整),未付款;收货人刘立民;2013.10.22。2013年10月26日的1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袁红霞3.5米油松107棵,每棵260元,27820元(贰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未付款,收货人刘立民,日期2013.10.26。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2份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3.5米油松248棵*330元,合计81840元,未付款,收货人刘立民,2013.10.26日;今收到2.5米油松220棵*200元,合计44000元,未付款,收货人刘立民;2013.10.26日。刘立民主张苑红霞送的油松的土球和高度不符合规格要求。刘立民称其是从苑红霞处买树,再卖给第三方,现因油松不符合第三方的要求,第三方不要油松了。苑红霞称送货的时候刘立民就验收过了,刘立民在验货后才打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苑红霞提供的收条、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立民与苑红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苑红霞提供了油松,刘立民应支付相应货款。苑红霞要求刘立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立民辩称苑红霞提供的油松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民给付原告苑红霞货款二十万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刘立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立民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