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东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782号原告李东军。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东军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凤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张凤杰相关损失。因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610元、拖车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用1200元、拆解费7600元,共计87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车损自负,三者的损失由原告支付。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7560元,造成三者损失39050元。证据四、拆解费收据原件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3700元,三者车支出拆解费39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600元,三者车支出评估费600元。证据六、拖车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200元,三者车支出拖车费1200元。证据七、道路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赔付三者共计39050元。证据八、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凭证均没有异议。对于车损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委托书及结论书,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交警队委托的,属于一类4S店的配件维修价格,但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在4S店维修,如原告在二类修理厂维修差额在20%-30%之间,对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拆解费是收据,对于证据形式不认可。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拖车费不认可,因为发票抬头书写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过高。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凭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原告及三者的损失数额,庭后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的委托书及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李东军39050元。庭后原告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原件,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G×××××号大众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3:59:59,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062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凤杰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物损失为37560元,案外人张凤杰车物损失为3905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赔偿张凤杰39050元。原告为两车分别支出评估费600元,共计1200元。原告为本车支出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3700元;为张凤杰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支出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39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张凤杰的损失金额,且原告已实际赔付了张凤杰的损失。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以原告在何处修理车辆而改变。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拖车费发票抬头虽然是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费用项目明确载明是拖车救援,足以证明该费用系拖车救援产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原件,故被告抗辩拆解费票据为收据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37560+3700+600+1200=43060元,为三者车支出39050+3900+600+1200=44750元,上述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因原告为三者支出的款项超过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同意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2750+43060-100=85710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东军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东军保险赔偿金85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