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开永与刘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黄开永,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刘再群,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黄开永与被告刘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街坊,被告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在90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我的正当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再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开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刘再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再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刘再碧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刘再碧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再群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黄开永要求被告刘再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的时间,故只能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5月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刘再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再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开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开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再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常杰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习洋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