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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志中与福海县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中,福海县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范志中,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海县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海县喀拉玛盖镇机关。法定代表人:阿黑哈提·恰达提,该镇镇长。原告范志中与被告福海县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中的委托代理人米玉立、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阿黑哈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中的委托代理人米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中诉称:2014年7月-11月期间,被告在建新喀拉苏村牧民定居房时购买原告的红砖,欠原告红砖款290000元,被告在乡直改造等建设工程中购买原告的红砖,欠原告红砖款295348元,合计585348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加盖被告的公章,约定该红砖款于当年12月份付清,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了190000元,剩余395348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39534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工程建设使用红砖的情况需要了解之后才能确定,如果确实欠原告的砖款,同意给原告支付。原告范志中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4日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范志中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295348元,欠款的清单被告已经收回;被告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需核实后才能确认。2、2014年7月12日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范志中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空心砖款29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需核实后才能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完整、清晰,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在建设新喀拉苏村牧民定居房时购买原告范志中的空心砖,欠原告范志中砖款29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范志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在购买新喀拉苏村牧民定居房屋红砖时欠范志中290000元,清单如下,空心砖659090块,每块0.44元,共计290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7月-11月期间,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在乡直改造等建设工程中,欠范志中红砖款29534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喀拉玛盖镇乡直改造等工程建设,使用范志中砖余款295348元,所有清单已收回。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欠原告范志中砖款合计5853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后已支付给原告范志中砖款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范志中砖款395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范志中出具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砖款395348元。原告范志中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9534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海县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志中砖款395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0.22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福海县喀拉玛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