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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0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至婚后我与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动辄就打。2003年2月20日,被告为生活琐事和我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我也找过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来。我于2014年元月11日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是贵院未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一点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共同生活,我自愿不要求被告贴补婚生子吴某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皋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判决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出现。2015年5月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14)皋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已达12年之久。此间,夫妻双方既无联系,也互不尽义务。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陈某也未出现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照准。因被告离家出走,未履行对小孩抚养之责,故婚生子吴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吴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婚生子吴某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因被告陈某未到庭,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