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淼与任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淼,任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高淼,女,汉族,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玲玲,女,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高淼与被告任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淼的委托代理人董飞,被告任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淼诉称,自2011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合计欠款996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玲玲辩称,原告陈述向原告借款不属实,2011年5月7日,他人向我账户转账12万元,后转给原告之夫6万元,2011年5月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6月26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一张借条,本金是6万元属实。该6万元是跟着原告销售安利产品发生的债务,该笔债务不应有利息。被告按照月息6分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我还有价值4万元锅在原告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淼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2分的利息另欠:以2011年5月7日至今产生的利息共39600元整,欠款人:任玲玲2013.6.26。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原告陈述自2011年5月7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借款本息。被告陈述按照月息6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欠条中的39600元利息系按照月息3分自2011年5月7日至借条出具之日按22个月计算的,且原告让了被告一部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称2011年5月7日有人向其账户转款12万元,后其将其中6万元转给原告的丈夫,2013年6月26日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借款本金为6万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6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是就2013年6月26日欠条出具以后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记载的39600元,原告陈述系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而被告称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无论是按照原告陈述还是被告陈述,均能证明自2011年5月7日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高于月息2%。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因销售安利产品的债务,不应产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虽按月息6分支付过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有价值4万元的锅现在原告家中,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予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玲玲偿还原告高淼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任玲玲支付原告高淼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任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德庭审判员 田士云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