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俊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俊强,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俊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俊强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自行车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郑俊强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真功夫餐厅前人行道上,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郑俊强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楼下过道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7元)。3、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俊强在本市福田区爱华小区篮球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俊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郑俊强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郑俊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俊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俊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系重复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大;被告人曾有三次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